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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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ption =簽署國(淺綠色)和已批准(深綠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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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_signed = 1969年5月23日
|location_signed = 奧地利維也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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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_effective = 1980年1月27日
|condition_effective = 由35個國家批准,1969年5月23日開放供國家簽署。該公約在1980年1月27日生效。,還沒有批准的國家仍可能承認它具有約束力,因它已成為國際間的習慣法。

歷史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由聯合國的國際法委員會於1949年開始起草在1968年和1969年的兩次會議,維也納會議完成了公約,該公約於1969年5月22日通過,並於翌日開放供簽署它也適用於一個政府間組織內的國與國之間的條約。至於國家和國際組織之間,或國際組織之間的協定,則受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約束。此外,對於國家和國際組織之間的條約,VCLT的條款仍適用於相關國家之間的關係。。

當一個條約是開放予“國家”,對於條約的存放者,這是很難或無法確定哪些實體是國家。如果該條約僅讓聯合國會員國或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加入,則沒有含糊之處。但是,若條約沒有作出如此界定,欲加入條約的國家可能出於政治因素被安理會常任理事國反對或本身未有申請,因而還未加入聯合國或國際法院規約,這便可能出現難以確定其國家身份的困難。由於這種困難不會出現於任何專門機關的成員(因這些機構沒有“否決權”的安排),加入這些機構的成員國在本質上已被承認為國際社會的一份子。因此,同時為了盡可能接受廣泛的參與,一些公約規定開放予任何專門機關的成員加入。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也採用類似條款,故這類加入條款在後來被稱為 “維也納方式”(Vienna formula),其措詞亦被各種條約、公約和組織所採納。

參閱

  •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
  • 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
  • 關於國家在條約方面的繼承的維也納公約

參考

Damrosch, Henkin, et al., International Law*, West Group 2001.

** [http://untreaty.un.org/ilc/summaries/1_1.htm Summary]

註釋
1980年生效的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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