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少一宽,又名两少从宽。即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1984年第5号和第6号红头文件中规定的:“对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要坚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要尽量从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体系中属于由中国共产党制定的的刑事政策,也被认为是最有争议的少数民族政策之一。
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初期的少数民族刑事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初期,由于担忧自身推行的激进的社会主义改革可能会与民族地区的社会习俗发生冲突,引发民族矛盾甚至暴力抗争,中国共产党一直强调要慎重处理民族问题。1950年4月28日,乌兰夫在政务院第30次会议上提出民族问题较为复杂,应遵循“慎重缓进”的的方针,周恩来同意,但将其修改为“慎重稳进”。6月6日,毛泽东在《不要四面出击》中,要求各地对少数民族问题必须向各中央局、分局和中央报告请示;禁止以命令主义的方式在少数民族中推行汉地实行的各种政策。在建国初期,陆续出台了一系列针对少数民族适用刑法从宽的刑事政策。
在镇压反革命运动期间,中国共产党相对谨慎地执行了对少数民族中的“反革命分子”的镇压。最典型的案例是新疆。1952年4月29日,中共中央发出《对新疆平定游牧区匪患问题的指示》,要求西北局以严肃和慎重的原则作出刑事判决,强调大部分劳动改造,少数判处死刑。5月17日,刘少奇为中共中央起草的《关于新疆土地改革⼯作⽅针的指示》中要求不要杀人过多。 但5月26日,新疆分局第一书记王震仍发出指示,要在北疆牧区发动镇反运动。 6月28日,因滥捕滥杀,王震在中共中央内部会议上被毛泽东免职,同日,新疆分局向各地党委发出紧急指示,要求凡未逮捕人的地区,除现行分子以外,应停止逮捕,一律不动,并停止在群众中进行没收一部分反革命畜牧财产的宣传。10月,新疆分局向各地党委批转第五次公安会议,《关于结合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的报告》,其中指示:今后新疆镇压反革命的方针是坚持少捕、少杀、少管的原则,以打击现行反革命活动为主。之后,新疆党委总结:片面提出反“大突厥主义”口号,以及在牧区草率开展镇反运动,草率办案,逮捕并处决了一批可不可不捕的、甚至错捕的人,造成新疆社会的不安定。 之后,在1954年9月召开的第六次全疆公安会议上,提出了在贯彻“少捕、少杀、少管“的原则时,打击面要比内地窄一些,控制要严一些。 1953~1957年间,新疆各地人民检察机关对涉及少数民族的案件进行研究,提出要执行党中央“慎重稳进”的方针,对少数民族中的犯罪分子一般宜从宽不宜从严,对其上层人物中的犯罪分子更要慎重,同时要区分好正当宗教活动和反革命活动的界限。
再如云南省,1951年6月2日,云南省委对文山地区民族纠纷问题向全省发出通报,批评当地政府掌握民族政策不稳,将民族纠纷当作敌我斗争镇压。如在广南县镇压的反革命分子中有59%为少数民族;有一个有50户村民的苗寨,一位村民抢了汉族的牛,全村都被划为“匪区”受到镇压。1952年1月4日,省人民政府批复丽江专署关于中甸县处理土匪匪首的问题,其中提出:处理意见中对“各地区今后如有杀⼈、抢劫、偷盗者,除应负责偿命外,并加⼆倍以上偿⾦”⼀条,部分少数民族可能被胁迫为匪的时候,若勉强执⾏,必将使少数民族内部感到惶恐不安,⽽且可能给匪徒特务制造事件的机会,胁迫群众引起逃亡,或裹胁落后群众反抗。1953年3月5日,云南省委对佤族问题作出指示:近来沧源80名佤族分头向驯卡地区集撒、永然、拉猛等地收⼈头税,并杀⼈头祭⾕。对少数民族⼯作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出发点应为民族团结,故对佧佤族中能引起民族纠纷的历史性民族性的恶习,必须采取长期等待和耐⼼诱导的⽅针,可通过对该族领袖⼈物的团结⼯作,进⾏可能和有效的说服教育,逐渐予以调解,绝不可急躁和鲁莽从事。
另外,云南省在建国初期针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禁毒工作也采取了区别对待:对于(云南)内地区,无论汉族还是少数民族聚居区均一律强行禁种罂粟;对于山区的少数民族,要求政府事先指导他们改种其他作物;对于边境地区的少数民族,要慎重稳步推行禁毒政策,要通过充分协商取得当地上层人士同意,及民众自觉自愿。后来在1953年出现梁河县群众因抗拒禁种罂粟而被联防队员打死的情况,西南局进一步指示:如有不愿种粮⽽继续种鸦⽚烟者,政府不加⼲涉;已种鸦⽚烟者不予铲除,群众愿什么时候禁种,由当地群众⾃⾏商量决定。随后次年,西南局向云南省委转发了云南民委的两点意见:对于汉族烟犯应严厉惩办,扩大宣传,对少数民族一般烟犯,如因大烟没收而生活确有困难者,可适当予以救济;不能完全禁绝大烟种植的地区,可首先宣布禁种禁贩,但放宽执行,逐步到严。
中共四川省委也在镇反运动期间发出《关于“谨慎稳进”和“对汉人严,对彝族宽”的指示》,要求对少数民族中只有历史罪恶,解放后接受改造无破坏活动的人员,只要登记悔过,一律既往不咎。同时期凉山州在死刑执行方式上也有特殊规定:汉族执行死刑时,采用枪决的方式,对少数民族罪犯执行死刑时,一般采用民族形式,在死刑方法上可以选择,如盐源县彝族罪犯胡正帮是选择先服安眠药,然后注射空气针的方法执行的。
1956年6月,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暨第九次全国公安工作会议上,毛泽东提出“少捕、少杀,管制也要少,大搞社会改造”的方针。9月19日,针对肃反运动,罗瑞卿在《我国肃反斗争的主要情况和若干经验》的报告中提出:少数民族、宗教界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必须经过省以上领导机关严格审查才能做出处置的决定;对于罪该逮捕的反革命分子,只依法逮捕其中少数非捕不可的分子;对其中依法该杀的反革命分子,只杀极少数罪恶很重,民愤很大,实在非杀不可的分子。
1959年3月10日,西藏发生起义。随即,中共中央发出了《关于在西藏平息叛乱中实行民主改革的若干政策问题的指示》,12月,西藏工委、西藏军区制定了对投降回归人员的“不杀、不判、不关、不斗”的四不政策。1960年1月,中共中央批复西藏工委《关于捕、关、管、训政策界限的几项暂行规定》,指出:藏族罪犯的死刑,应一律由西藏工委决定并报中央批准后再执行。
同一时期,针对单独的刑事罪名,也出台了针对少数民族的从宽政策。考虑到边疆少数民族往往也都是跨境民族,与境外的经济交往本身就是就是其日常生活的一部分,1952年,海关总署制定《有关查禁走私几项具体政策》。其中第4条第3款规定 “对少数民族,尚应结合少数民族政策从宽处理之。”1958年,国务院批准《关于处理走私案十项原则》第7条“对少数民族的走私……情节重大的,应同样按照上述有关处理原则严肃处理,但是处罚尺度应该比汉族为宽。对未改革地区少数民族走私的处理,可以再稍宽一些。对少数民族上层人物的走私,应该联系民族事务部门处理。”
同一时期的刑事立法中也体现了对少数民族“区别对待”的精神。1957年6月28日,《刑法草案(第22稿)》第91条、1963年10月9日《刑法草案(第91稿)》第87条均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其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对刑法的变通或补充规定。
“严打”的开始与执行中遇到的问题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考虑到少数民族地区的习惯法可能与国家法存在冲突,其中第八十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国家权力机关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赋予了民族自治地方刑事变通立法或补充立法的权力。
1983年8月25日,中共中央作出《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号召“三年为期,三个战役”。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分子的决定》等四项法律文件。这些文件对《刑法》作了补充修改,将流氓、故意伤害、拐卖人口、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反革命活动等罪行的法定最高刑上升到死刑,标志着“严打”开始。
但由于民族地区的文化习俗、生活方式与汉族地区不同,“严打”政策在当地的执行遇到了很多问题。例如,西南地区许多民族性别观念开放,男女之间的打情骂俏,身体接触,乃至多人间的性行为都是司空见惯的事,但若根据“严打”的要求,这些行为都可以被定性为“流氓罪”,严重的甚至可以被判处死刑。再例如,南方民族有佩戴银饰的习俗,在当时的司法环境中,金银的买卖很容易被定性为“投机倒把罪”判处实刑。加之文化大革命时期,许多地区的少数民族的传统习俗就被禁止,甚至被极左势力当成封建、落后、反革命而遭到批判、打击,到了拨乱反正时期才刚刚得以恢复。例如1977年8月22日,云南省民边委向省委写了《关于⽴即纠正强迫摩梭⼈固定夫妻关系的错误做法的报告》,指出,强迫摩梭⼈固定夫妻关系,凡不固定的扣口粮,⽣孩⼦的当“私⽣⼦”不落户⼜不给粮的做法是错误的。要尊重民族的习俗,“改⾰也要由少数民族⾃⼰来改⾰”。1979年10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在平反时重新认可了哈尼族、瑶族的婚俗。1980年2月6日,黑龙江省黑河行署向鄂伦春族猎人道歉,发还了他们没收的枪支和子弹。如果此时将这些行为再以“严打”的方式进行打击,会使共产党政府与民族群众之间本就脆弱的信任再次受到破坏。
政策的出台
中央红头文件
1984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彭真在讲话提出要防止“严打”的扩大化。面对“严打”初期出现的相关问题,1984年3月17日,中共中央发出《批转〈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巩固发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第一战役的成果和准备第二战役的一些设想〉的通知》,即所谓的1984年中共中央第5号文件,随后4月1日,又发出了《关于印发〈西藏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即所谓的1984年中共中央第6号文件。两个文件中提到“对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6号文件中还另外要求 “在藏族地区执法要特别慎重” )。
“两少一宽”的地方性法规
中共中央下发通知之后,各民族自治地方党委和司法机关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执行“两少一宽”政策的地方性法规。
- 1984年7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撰写的《关于贯彻执行“对少数民族中的犯罪分子坚持‘少捕少杀’、‘处理上一般要从宽’”政策的研究》,被中共中央政法委《政法动态》摘登,提出当前“严打” 过程中存在不考虑民族地区实际情况,与汉族地区同样不加区分地采取“严打“政策的问题。对此,新疆党委提出几条要求:1.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边远县城和农村、牧区一般不再搞集中打击的统一行动;2. 从严掌握对少数民族罪犯的批捕标准和起诉条件,尤其是未成年犯,做到能不捕的就不捕,能不起诉的就不起诉;3. 逮捕少数民族区级干部和有影响的宗教人士,应报分、州、市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少数民族县团级干部,应报自治区检察院审查批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与“两少从宽”政策一并执行;5. 对少数民族的赌博、盗窃、贩毒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对宗教性和群众纠纷性案件防止扩大打击面。
- 1984年8月2日,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法委员会批转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党组《关于对少数民族中的犯罪分子如何执行从宽政治意见》,其中要求:对“三少民族”(即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达斡尔族)采取更慎重的态度,由盟人民检察院掌握批捕权,对少数民族中的代表人物,由自治区检察院掌握批捕权。
- 同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制定了执行“两少一宽”政策的六条具体措施。
- 1984年8月,中共云南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委员会发布《德宏州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有关政策法律问题的执行意见》,规定对边远山区群众中的轻微违法犯罪分子从宽处理;对盗伐滥伐案件的处理做了特殊规定。同年,四川省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刑法的变通规定(草案)》。1989年11月20日,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法院拟定《关于贯彻执行“两少一宽”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强调对于带有民族特点的伤害、重婚、流氓、盗伐乱伐森林、非法拘禁等案件要稳妥慎重,一般不捕不起诉。这使得案发地的公安部门有借口将案子推给原籍地的公安部门处理,更不愿意承担责任,造成推诿和懈怠。
2001年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民委、中央统战部、公安部、民政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宗教局关于正确处理新形势下影响民族团结问题的意见》(中发办[2001]23号)。此文件是保密文件,未向社会公开,但从其他来源可知,这一文件规定了城市中涉及少数民族的纠纷的处理原则,其中包括经济体制改革、城市拆迁引发的纠纷;不同民族因为语言、文化、习俗、宗教引发的矛盾;媒体因歪曲、侮辱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伤害少数民族感情引发的纠纷;在清真食品生产、运输、销售等环节中,因出现“清真食品不清真”引发的纠纷;少数民族优惠政策未能落实引发的问题;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在经商活动中,因不了解法律、法律意识淡薄,不服从行政部门管理引发的问题;国外敌对势力利用民族、宗教问题进行的渗透、破坏和颠覆活动等。《意见》指出,现阶段影响民族团结的问题,绝大多数属于人民内部的非对抗性矛盾,但也有属于对抗性的矛盾,要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意见》同时要求,不同民族公民之间发生的民事、经济纠纷和民事、经济、治安、刑事案件,主要由公安、司法部门负责处理,但重要情况应向统战、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通报,需要协助处理的,统战、民族、宗教等部门要积极协助。2004年,国家民委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城市民族关系协调关系的意见》,要求各地民委介入城市民族关系协调工作,防止普通纠纷演变为群体性事件。2005年,经国务院批准,出台《涉及民族关系群体性事件应急预案》,并责成各地民委根据《预案》的要求,制定相应的落实预案。根据相关研究者披露,中国的公检法机关的内部系统与当地民委的系统互联互通,实时同步,当案件信息触发了民族宗教领域相关的关键词,民委方面就会收到提醒,可根据通报信息决定是否介入。
2010年2月,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三部委发布《关于进一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意见》中称:“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凡属违法犯罪的,不论涉及哪个民族,都要坚决依法处理。”似乎委婉地表达了要废止“两少一宽”政策的意见。但“两少一宽”政策是中共中央向全国下达的红头文件,而中共宣传部、统战部、国家民委是中共中央的下级机构,其发布的意见仍属下位。当年6月,公安部又一次开始了第四次“严打”运动。
法理依据
根据中国法学家和法律工作者的论述,“两少一宽”政策的法理依据可归结为以下两点: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
1979年《刑法》第一条规定,刑法“依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制定。这一政策的基本精神之一是“分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少数民族地区在经济、文化上都相对汉族地区要落后很多,少数民族对一些行为的理解与汉族不同,其犯罪行为与汉族相比,主观恶意较小,在当地造成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较轻,因而需要给予一定的宽大对待,实现实质正义。
民族习惯法
中国民族法学的许多学者,如高其才认为,中国的许多少数民族都有自己独特的语言、宗教和文化,也因此形成了各自的习惯法体系。许多民族的习惯法中对犯罪的理解和对犯罪的处理方式与国家法是不同的。有的行为,国家法认为是犯罪或者是重罪的,民族地区习惯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认为是轻罪,反之亦然。因而在国家法与习惯法产生分歧的地方,少数民族群众可能会不认可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要求改判,或通过民间机制按照习惯法重新处罚。甚至有些人可能会通过国家法与习惯法间的冲突牟利。这导致官民矛盾的产生和社会资源的浪费。“两少一宽”政策在某些层面上是对习惯法的让步。
法律适用
根据一般说法,“两少一宽”政策最初是由1984年中央的5号、6号文件提出。然而,所谓的5号文件属于绝密文件,原文至今从未公开发表;而6号文件虽然公开发表,但在任何一个公开的版本中都找不到与“两少一宽”和相关人士提到的“在藏族地区执法要特别慎重”的类似的内容。所有对“两少一宽”政策的公开讨论所引述的都是据传出自这两个文件中的一个表述:“对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然而这一表述非常简短,对所谓的“少捕”“少杀”“一般要从宽”的具体含义均未作出解释,也未对其适用的对象、罪名作出限定,因此法律工作者和法学家对这些问题产生了非常大的争议,不存在一个定论。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的司法实践便是遵照这一理解。
另外,有一些学者认为“两少一宽”政策不应对受害者为汉族或其他少数民族的刑事案件适用。他们认为,“两少一宽”政策针对的是少数民族内部的特殊性的变通政策,如果在对涉及本民族以外的刑事案件中也适用,就伤害了法律的统一性原则。
但是,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正式统一的标准,“两少一宽”政策的适用情况则更为复杂。许多学者都发现,很多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机关对这一政策缺乏了解,甚至完全不知道这一政策,或是认为本地民族已经与汉族一样,区别对待反而会产生冲突,因而没有必要去使用这一政策。然而,内地省市却出现了相反的情况。当地司法机关在处理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案件时,反而经常以“民族问题敏感、影响民族关系”的理由,对其行为不加区分,不问案件是否与民族习俗有关,全部适用“两少一宽”政策。出现了应该立案的不立案,应该逮捕的不逮捕,应该起诉的不起诉,以及量刑畸轻的情况。
适用罪名
关于“两少一宽”的原始表述并未说明这一政策适用于何种罪名。根据各地司法机关出台的文件和相关判例,将明确提到适用这一政策的罪名列举如下,其中流氓罪、投机倒把罪等罪名已被废除:
涉及性关系和婚姻关系习俗方面的案件
主要涉及流氓罪、强制猥亵罪、聚众淫乱罪、强奸罪(奸淫幼女罪)、重婚罪等。
- 许多少数民族对两性关系的认识与汉族不同。例如,在西南民族的“三月三”“火把节”“泼水节”等节日的求偶活动中,青年男女之间举止亲昵,身体接触频繁;在许多西南民族中,婚后与多名异性保持性关系,或多名男女在特定日期、场合同时发生性关系都被看作是正当的,如壮族、侗族、苗族、瑶族等族“不落夫家”,摩梭人的“阿注婚姻”。这些行为不得以流氓罪或强制猥亵罪、聚众淫乱罪论处。
- 苗族等民族中有“抢婚”的习俗,相关案件不以强奸罪论处。官方指导中甚至认为:某些民族的习俗允许对女性进行强制性行为,某些民族的女性即使同意性行为也要“装作反抗”,因而女方的反抗不能被视作强奸罪的定罪依据。
- 傣族、拉祜族有“串姑娘”的习俗,哈尼族有“玩小姑娘”的习俗,藏族、土族有“戴天头”的习俗。这些活动中可能涉及与14岁以下的女孩发生性关系的情况,要求根据实际情况甄别处理,不告或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理。
- 西南民族、伊斯兰教民族及藏族等民族有早婚的风俗,若涉及与14岁以下女孩发生性关系的,不以奸淫幼女罪论处。而是由相关部门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解除事实婚姻关系。苗族等民族中存在“转房”的习俗,藏族中有一妻多夫的婚姻制度。这些情况不以重婚罪论处,暂时维持现状。
涉及人身自由方面的案件
主要涉及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等。
- 一些民族地区会出现宗族、家支势力或村落共同体根据自己制定的族规、村约,对本群体内的成员实施处罚的情况。由头面人物对本群体内的成员实施处罚的情况。其中出现的行为一般以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依法从轻处理。又如,苗族有“闹蛊”的习俗,严重者甚至将指认的“放蛊者”杀死。这种情况对首犯依法从宽处理。
与文化知识缺乏有关的案件
另外,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与科学技术知识缺乏有关的案件、民族地区少见的案件也一律从宽处理,理由是这样做符合当地在科学技术、文化知识方面的落后状况。例如对于由缺乏科学知识在炸石、筑路、建筑等方面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一律不予追究;藏族司机的汽车肇事案量刑一般不判实刑;妨害公务罪一般不以犯罪论处,情节严重也量刑较轻。因此,有的学者认为二者表达的是相同的意思,即刑法的谦抑性。但更多的学者认为,“两少一宽”中的表述是专门针对少数民族犯罪分子的,意指在同等的情况下,少数民族犯罪分子要更比汉族犯罪分子“少捕、少杀”。
对于“少捕”,存在相当大的争论。有学者认为“少捕”针对的是刑事诉讼程序,要求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少用“逮捕”这种刑事强制措施,尽可能选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其他措施。但也有学者认为“少捕”也包括定罪量刑,即少适用有期徒刑。
对于“少杀”,一般学者都认为指少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实际执行
关于“两少一宽”政策的实证研究才刚刚起步,一般采用的方法是收集现有的判决书资料,通过统计模型检验民族因素能否独立影响最终判决的刑罚种类和刑期长短。研究结果依罪名和调查地域的不同也呈现出差异。一项针对全国性数据库中的盗窃案件的研究发现,少数民族盗窃犯的平均刑期确实比汉族犯人短3%,但只有在内地省份接受审判的少数民族犯人才会获得优待,而在西藏、新疆接受判决的各自治区主体民族的犯人的刑期长度与汉族并无差异。另外一项关于死刑的研究则发现,在控制了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等犯罪构成要件的影响后,民族因素对是否判决死刑没有显著影响。
但以上研究也存在明显局限,由于“两少一宽”政策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少捕”。因而有很多涉及少数民族的事件在一开始就因政策因素而不予立案。这一政策的实际影响可能比数据显示的要大。
许多少数民族人士及人权组织质疑,在严打期间“两少一宽”并未得到真正的贯彻。最典型的一个例子是,在1996年“严打”期间发生在内蒙古自治区的著名冤案呼格吉勒图案,司法机关在明显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将一位蒙古族青年草草判处死刑。另外,根据大赦国际的报告,在同年的“严打”中,新疆当局对组织“麦西来甫”活动的维吾尔青年实施大规模抓捕,许多人被判处有期徒刑甚至死刑。完全无视“少捕、少杀”的原则。
另外,西藏、新疆等地区经常通过将案件定性为“分裂主义”“恐怖主义”“宗教极端主义”,反将无罪变为有罪,轻罪变为重罪。例如,在伊斯兰教中有早婚的习俗,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根据“两少一宽”政策不会将其入罪,而是会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解除他们的事实婚姻关系。
观点
支持观点
拥护“两少一宽”政策的观点认为,这一政策维护了中国共产党自土地革命时期开始和少数民族结成的统一战线,巩固了其执政地位。两少一宽政策是中共中央历代领导集体民族宗教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毛泽东、邓小平的民族政策是一脉相承的。
质疑观点
民族关系视角的批判
杨芳、高桥孝治等学者认为,“两少一宽”政策带有民族歧视色彩。几乎所有支持这一政策的法律界人士都强调,少数民族“社会原始,习俗落后,思维闭塞”,这一现状使得国家法在民族地区难以推行。部分学者还认为,那些融入汉族城市生活的少数民族文化水平更高,因而可以不必适用“两少一宽”此外,那些在习俗上被定义为不受欢迎者,而被社区集体攻击、排斥,财产和人身上受到极大损害的家庭和个体,其权益也很难得到有效保障。她们提议,中国政府应当依据《宪法》和1989年世界劳工组织通过的《[https://www.un.org/zh/documents/treaty/OHCHR-1989 土著和部落人民公约]》,将民族习俗中不符合国际公认的基本人权的内容予以剔除,于合理范围内,在司法实践中吸纳各民族习惯法的解决方式。等传言。汉族本已对回族、维吾尔族、彝族等部分民族存在偏见,这类传言进而加深了汉族对这些民族的厌恶和恐惧心理,将他们辨识为潜在的威胁,产生了对整个民族的敌意。另外,警方也发现,相当多的少数民族也将“两少一宽”的作用夸大,产生了“犯法也无所谓”的心态,并在审讯中有更强的对抗态度。
法学批判
对“两少一宽”政策最大的质疑就是它赋予了少数民族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而“两少一宽”政策却要求对少数民族轻判,明显违背平等原则。
也有学者从法学角度质疑“两少一宽”政策的法理基础。1997年3月全国人大颁布的新刑法删除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自此“宽严相济”成为中国新的基本刑事政策。谢望原等学者认为,“宽严相济”政策强调非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强调刑事政策的社会治理功能,其本身就包含了对刑事犯罪的处理要更加宽大和依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案件的社会影响进行区别对待的内容,完全包括了“两少一宽”的内容,后者没有必要再继续存在。
梁华仁等学者批评“两少一宽”政策表述模糊,没有具体的实施标准。其实质上是在刑法所确立的严格罪刑标准之外由司法人员另外树立了一套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标准,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导致本应由立法机关行使的确立罪刑标准的权力转到司法官员个人手中,是司法权对立法权领域的不适当侵入。他们提出,既然《刑法》第90条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国家权力机关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那么他们就应该通过立法的方式,用具体明确的法律条文,取代模棱两可、伸缩性极强的刑事政策。
注释
參考文獻
参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政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治、红头文件
- 严打、维稳、宽严相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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